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昙海留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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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昙海趣事]当身边有个淫荡女(开盒与裁判文书网结合)[6P]

        朋友圈有小姐姐发一张带定位的性感照片/视频,发出位置线索,赤裸裸勾引你去找她啪啪啪,你会怎么想?
        当你联系小姐姐碰面,小姐姐又说你一个人满足不了她,想让你再叫几个壮汉和你一起跟她啪啪啪,你会怎么办?
        当你在你的小伙伴群里大声疾呼,快来快来,来干淫荡女,小伙伴们却不敢来。小姐姐说让他们来围观拍照也行。于是小伙伴们来看着你把小姐姐的嘴和屄轮流塞满,帮你拍照录视频。
        或者你的小伙伴群里都是壮士,好几个人二话不说赶来就提枪前阵。你和你的小伙伴们一起来满足这个淫荡女。爽不爽?
        这就是裁判文书网中的一个真实案例,裁判文书网真的是让人大开眼界,而且还有好多把当事人的个人信息暴露无遗。
        是不是跃跃欲试,一定要看看这样的女人长什么样子啊,于是乎……

姓名: 罗梦佳
身份证号: 36068119971108****
手机号: 1506**
微信原始ID:**
QQ:17**
微博:https://m.weibo.cn/u/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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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上判决书原文:

曾子凯、罗梦佳、吴纯杰等聚众淫乱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  由 聚众淫乱 案  号 (2018)浙0483刑初861号 
 
发布日期 2018-12-24 浏览次数 2237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483刑初861号
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梦佳,女,199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初中文化,务工,住浙江省(户籍地江西省贵溪市)。因本案于2018年2月2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沈浩丰、朱振佳,浙江虎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文剑,男,199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海盐县人,初中文化,个体,住浙江省海盐县。因本案于2018年2月2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姜苏瑾,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纯杰,男,199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人,中专文化,个体,住浙江省。因本案于2018年2月9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屠祖良,浙江学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毅,男,199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东县人,初中文化,务工,住浙江省海宁市(户籍地湖南省衡东县)。因本案于2018年3月8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佳兴,浙江国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曾子凯,男,1997年6月8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龙泉市人,高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户籍地浙江省龙泉市)。因本案于2018年3月31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宇平、何飞飞,浙江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8]8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梦佳、朱文剑、吴纯杰、郭毅、曾子凯犯聚众淫乱罪,于2018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梦佳、朱文剑、吴纯杰、郭毅、曾子凯及辩护人沈浩丰、姜苏瑾、屠祖良、刘宇平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通知,桐乡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王佳兴出庭担任被告人郭毅的辩护人。现已审理终结。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梦佳、朱文剑、吴纯杰、郭毅、曾子凯为寻求刺激,聚众进行淫乱活动,其中被告人罗梦佳参与聚众淫乱四次,被告人朱文剑、吴纯杰、郭毅、曾子凯均分别组织聚众淫乱一次,均应当以聚众淫乱罪追究刑事责任。五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提供了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上述五被告人予以惩处。
被告人罗梦佳、朱文剑、吴纯杰、郭毅、曾子凯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作了供述,均表示认罪,无实质性辩护意见。
被告人罗梦佳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罗梦佳发微信邀约陌生男子发生性关系的行为,无明文规定为违法行为,不应该在刑事审判中进行责难;2、被告人罗梦佳邀约陌生男子发生性关系,陌生男子又约其他男子共同发生性关系,不足以产生公众对性的观赏,不足以侵害公众对性的感情以及性行为非公开化的社会秩序;3、被告人罗梦佳尽管多次参与,但不是召集者,应当认定为从犯;4、70万元红包、转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微信红包、转账的目的无法查清,对70万元无需作出评价;5、被告人罗梦佳系初犯,之所以发生本案行为,与其少年时的成长经历有关;6、被告人罗梦佳到案后如实供述。综上,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文剑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罪名及事实没有异议;2、被告人朱文剑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悔罪态度较好;3、被告人朱文剑系初犯、偶犯,法律意识淡薄,主观恶性较小;4、被告人朱文剑只组织聚众淫乱一次,社会危害性较小。综上,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纯杰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吴纯杰出于好奇,法律意识淡薄才造成本案的发生;2、被告人吴纯杰仅参与一次,主观恶性及社会影响不大;3、被告人吴纯杰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综上,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郭毅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本案定性没有异议;2、鲁某是在罗梦佳微信群中知道郭毅和罗梦佳在一起,其主动要来,该套房也是于某的,被告人郭毅没有决定鲁某是否能来的权利;3、被告人郭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综上,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曾子凯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本案罪名没有异议,2、其他辩护意见与第2、3、4被告人的辩护人辩护意见一致。综上,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6年8月至2018年2月期间,被告人罗梦佳通过aimei2631483657(微信昵称:“小腿夹的可紧了”)、LBBLMT(微信昵称:“小腿夹的可紧了”)、qingnu1997(微信昵称:小腿备用号<1不闲聊>)等多个微信账号添加众多好友,采用在朋友圈发布不雅视频和照片、定位、邀约发生性关系的线索等方式,公开召集、邀约男子发生性关系。其间,被告人罗梦佳多次通过上述方式同时与多名男子进行性交、口交等淫乱活动。具体分述如下:
1、2017年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罗梦佳与被告人朱文剑经事先微信联系相约发生性关系后,被告人朱文剑通过微信群组织石某、徐某、董某、陶某等人在浙江省海盐县七天优品酒店601房间内与被告人罗梦佳共同进行性交、口交的淫乱活动。
2、2017年8月20日晚上,被告人罗梦佳在微信朋友圈发布邀约发生性关系的线索,被告人吴纯杰看到后提议沈某一同前往,后二人将被告人罗梦佳带至浙江省桐乡市屠甸镇金都宾馆8507房间内,共同进行性交的淫乱活动,被告人吴纯杰另邀请郭某、金某到场观看。
3、2018年1月25日凌晨,被告人罗梦佳在微信群内发布位置共享,被告人郭毅看到后联系于某前往定位地点,将被告人罗梦佳带至浙江省海宁市海昌街道玖虎路518号210室,共同进行性交的淫乱活动。后三人又转至浙江省海宁市农丰路新海佳苑25幢306室,当日上午10时许,鲁某至该套房,后四人又共同进行性交的淫乱活动。
4、2018年1月29日凌晨,被告人罗梦佳与被告人曾子凯发生性关系后,被告人曾子凯将拍摄的性爱视频发给曾某并邀约其至浙江省杭州市贝伦酒店309房间内,共同进行性交的淫乱活动。
另查明,被告人罗梦佳的微信好友向其发送大量微信红包或微信转账,共计人民币七十余万元。
以上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人石某、徐某、董某、陶某、沈某、郭某、金某、曾某、于某、鲁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微信截图、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证据保全清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检查笔录、旅馆住宿登记信息、银行交易明细、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五被告人亦有相应供述在案,所供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梦佳、朱文剑、吴纯杰、郭毅、曾子凯为寻求刺激,聚众进行淫乱活动,其中被告人罗梦佳参与聚众淫乱四次,被告人朱文剑、吴纯杰、郭毅、曾子凯均分别组织聚众淫乱一次,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淫乱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辩护所提:聚众淫乱犯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和社会风化,被告人罗梦佳多次参与多人淫乱活动,违反了社会共同生活中的交往规则,败坏了社会风俗习尚,具有相当的社会危害性,依法构成聚众淫乱罪,被告人罗梦佳多次参与聚众淫乱活动,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不符合从犯认定条件,其辩护人就上述所提相关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各辩护人其余辩护意见中合理部分,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罗梦佳、朱文剑、吴纯杰、郭毅、曾子凯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净化社会风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梦佳犯聚众淫乱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日止)。
二、被告人朱文剑犯聚众淫乱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三、被告人吴纯杰犯聚众淫乱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四、被告人郭毅犯聚众淫乱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五、被告人曾子凯犯聚众淫乱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上述缓刑考验期限,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桐乡市公安局办理相关手续)。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侯立伟
人民陪审员  安乐莺
人民陪审员  梁培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吕艾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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