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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曼彻斯特设立中国总领事馆和在上海设立英国总领事馆的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
                                  在曼彻斯特设立中国总领事馆和在上海设立英国总领事馆的协议
                                                      发布日期:1984-04-17 生效日期: 1985-01-14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本着发展两国之间友好关系和加强两国之间领事关系的共同愿望,就互设总领事馆事宜达成协议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联合王国政府在上海市设立总领事馆,其领区范围为上海直辖市、江苏省和浙江省。
  二、联合王国政府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在曼彻斯特设立总领事馆,其领区范围为大曼彻斯特郡、默西赛德郡、兰开夏郡、泰恩和威尔郡、北约克郡、南约克郡、西约克郡、达勒姆郡和德比郡。
  三、双方政府开设上述总领事馆的日期,由双方协议决定。

  缔约双方政府将根据各自国家的有关法律和规章,通过友好协商为对方领馆的设立提供必要的协助,包括协助获得领馆馆舍及领馆人员的住宅。
  一、领馆馆舍不得侵犯。接受国当局未获领馆馆长、派遣国使馆馆长,或以上两人中一人指定的人的同意,不得进入领馆馆舍。
  二、接受国负有特殊责任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保护领馆馆舍免受侵入或损坏,并防止扰乱领馆的安宁或损害其尊严。
  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也适用于领事官员的住宅。

  一、除非缔约双方政府另有协议,领馆成员人数不得超过三十人,其中领事官员最多十人,领馆工作人员和服务人员最多二十人。
  二、领事官员应为派遣国国民,且不得是接受国的国民或永久居民。

  一、接受国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为派遣国领事官员执行领事职务提供充分便利。
  二、经接受国同意,领事官员必要时可去其领区范围以外的地区执行领事职务。对此,接受国将提供必要协助。

  接受国应给予领事官员应有的尊重,并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以防止其人身、自由或尊严受到任何侵犯。
  一、领馆成员及其家庭成员免受接受国的刑事管辖,并免受逮捕候审或羁押候审。
  二、领馆成员执行领事职务的行为免受接受国的民事和行政管辖。
  三、惟本条第二款之规定不适用于下列民事诉讼:
  (一)有关接受国国内的私人不动产的诉讼,除非领馆成员系代表派遣国为领馆之用而拥有该不动产者;
  (二)有关领馆成员以私人身份而不代表派遣国作为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继承事件的诉讼;
  (三)有关领馆成员在其公务范围外在接受国进行的任何专业的或商业的活动的诉讼;
  (四)因领馆成员并未明示或默示代表派遣国订立的契约所引起的诉讼;
  (五)有关第三者因车辆、船舶或飞机在接受国内的意外事故所造成的损害的诉讼。
  四、对本条所提到的任何人不得采取执行措施,除非属本条第三款(一)项、(二)项和(三)项的案件,即使采取措施也不得损害其人身和住宅的不可侵犯性。
  五、领馆成员及其家庭成员得被请在司法或行政程序中到场作证。如领事官员及其家庭成员拒绝作证,不得对其施行强制措施或处罚。除本条第六款所述事项外,领馆工作人员及其家庭成员或服务人员及其家庭成员不得拒绝作证。
  六、领馆成员没有义务就其执行公务所涉事项作证,或出示官方信件或文件。领馆成员并有权拒绝作为派遣国法律的鉴定人而作证。
  七、接受国当局在接受领馆成员证词时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避免妨碍其执行领事职务。应领馆馆长的请求,此种证词在可能情形下得在领馆或有关人员的住宅口头或书面提出。
  八、本人为接受国国民或永久居民的领馆成员及其家庭成员以及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本人为接受国国民或接受国永久居民者,除享受本条第六款规定的豁免外,不应享受本条规定的权利、便利和豁免。

  一、领事官员有权在其领区内与其本国国民联系和会见,接受国不得以任何形式限制派遣国国民与领馆联系或进入领馆。
  二、在其领区内遇有派遣国国民被捕、被监禁或以任何其它形式被拘留,接受国有关当局应尽可能快地通知,最迟于该国民的个人自由受到限制之时起七天内通知派遣国领馆。领事官员要求探视上述国民,接受国有关当局应于通知领馆该国民的个人自由受到限制之日起二天后安排探视,并允许以后按不超过一个月的间隔重复探视。
  三、本条所述的权利应在接受国法律和规章范围内执行。然而这些法律和规章务须使上述权利之目的得以充分实现。

  本协议未提及的领事事宜将由缔约双方政府按照一九六三年四月二十四日《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的有关规定,通过友好协商,本着互相谅解和合作的精神进行解决。
  本协议第四条第二款、第五条、第八条和第九条也适用于两国外交使团行使领事职能。
  本协议应在缔约双方政府完成各自国家的法律程序后,以书面相互通知,并自后一通知发出之日起生效。
  本协议于一九八四年四月十七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以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
  吴学谦(注:中国外交部长)  唐 荪 (注:英国驻华使馆政务参赞
  (签字)                                    (签字)

附:英国驻上海总领事馆的变迁
      1842年8月29日,《中英南京条约》签订,条文第二款专文规定“自今以后,大皇帝恩准大英国人民带同所属家眷,寄居大清沿海之广州、福州、厦门、宁波、上海等五处港口,贸易通商无碍。且大英君主派设领事、管事等官住该五处城邑,专理商贾事宜”。当年12月1日,英国外交部任命原英属印度马德拉斯陆战队上尉巴富尔为英国驻上海首任领事。
      1843年11月8日,首任英国驻沪领事巴富尔抵达上海,先在县城内租屋办公。1849年在现址(外滩33号)建成领事馆。1870年12月24日被一场大火烧毁。1872年6月1日开始重建,1873年完工。英国驻沪总领事馆占地最初有126亩,后来仍有38559平方米(58亩),是外滩唯一拥有大片花园绿地的建筑。
      1966年,英国驻沪总领事馆关闭,该大院成为上海市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用房。2003年,置换给新黄浦集团。正在改造,准备作为半岛大酒店开放。
      1972年3月,北京政府与伦敦政府将代办级外交关系升格为大使级外交关系。1982年6月,英国驻华使馆向中方提出,希望重设驻沪总领事馆。1984年4月17日,中英两国政府签订《关于在曼彻斯特设立中国总领事馆和在上海设立英国总领事馆的协议》,并于1985年1月14日起生效。
      1985年,英国驻沪总领事孟德惠抵沪,总领事馆于2月11日开馆,馆址位于上海永福路244号。
      1996年5月,英国驻上海总领事馆迁至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1376号上海商城西峰301室。
      2014年12月15日,英国驻上海总领事馆迁至上海市北京西路968号,嘉地中心17楼英国中心。

1、外滩33号原英国领事馆
 
 
 
2、上海商城
 
3、嘉地中心
 
 
 
4、中国驻英国曼彻斯特总领事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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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MCA / ABUSE REPORT | TOP Posted: 12-16 19:33 發表評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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领事人员享有豁免权,接受国应该保护领事人员的尊严,和舍馆的安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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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OP Posted: 12-16 21:14 #1樓 引用 | 點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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